裁判要旨
破产宣告是法院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而应当被清算的事实作出的法律判定,理论上破产宣告后不宜再回转至重整或和解程序。但在宣告破产后、财产实际分配前,若债务人原始自有资产尚存或新获实质性重整资源,各方利害关系人对程序回转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不存在恶意逃废债的情形,且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未充分考虑各方利害关系人的重整或和解意愿,应允许程序例外回转,再给予债务人一次自救机会。破产宣告后的程序回转原则上适用审判监督程序,避免机械司法的同时,最大限度稳定市场主体法治预期。为防止债务人和大多数债权人不当利用破产程序“多数决”规则损害少数债权人利益,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表决通过比例可适当提高,内容应遵循清算价值保障规则,并植入执行监督条款。
案情
某建材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外墙保温隔热系统、环保涂料、注塑包装系列的民营企业。因市场外部环境变化、资金链断裂等原因,该公司近年来陷入严重债务危机,生产经营停滞,截至2019年底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总额1.2亿余元,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2019年12月,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建材公司破产清算案。2021年8月,孝南区法院裁定宣告建材公司破产。但受市场行情等因素影响,建材公司被宣告破产后,破产债权清偿率与债权人的心理预期相距甚远,债权人的抵触心理较大,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始终无法取得实质性进展。在此期间,管理人将公司部分厂房设备外租,生产线维持基本运转。
2024年,情况发生转机。因建材公司生产线维持基本运转、70%客户资源保留,在孝南区法院的监督下,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大多数债权人达成初步和解协议,双方强烈希望重新经营债务人企业,并向法院提交初步和解协议草案,请求转入破产和解程序。孝南区法院经实地考察、审慎研判后,于2024年12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建材公司的破产宣告裁定。
2025年初,在孝南区法院的协调、指导和监督下,管理人反复修改完善建材公司制作的和解协议草案,植入了和解协议执行监督条款,确保债务人严格履行和解协议,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和解协议草案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高票通过。2025年2月,孝南区法院依法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至此,建材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历经5年顺利审结,共盘活资产近亿元,安置分流职工近百名,企业逐渐焕发生机。
审判
孝南区法院依法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启动再审,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建材公司于2021年8月被宣告破产,原则上不再转入破产和解程序。但随着客观情势的变更,债务人和大多数债权人均具有强烈的和解意愿,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债权人已签字同意和解协议草案,企业通过破产和解程序走向重生的可能性很高。另经审查,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程序并未取得实质进展,在此期间管理人授权承租人利用企业部分厂房设备进行生产,企业尚维系一定的基础运营状态,具备转入和解程序后全面复工复产、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在当前党中央、最高人民法院鼓励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积极运用破产重整、和解程序助力困境企业重生,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法院当年在未全面了解建材公司当时的客观处境,未充分考虑债权人的和解意愿及和解可能性的情况下,即作出破产宣告裁定,明显不当,不符合绝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应予以撤销。基于企业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程序并未取得实质进展的客观事实,撤销上述破产宣告裁定对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不会造成实质损害。
评析
破产宣告后能否回转至重整或和解程序是近年来破产实务中的热点问题。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破产宣告后的程序转换,但通过限制当事人申请重整或和解的时间段变相限制破产宣告后的程序回转。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纪要》),其中第24条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明确否定了破产宣告后程序回转的可能性。2023年6月7日,《破产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总结》中指出:“近年来的实践表明,有时在宣告破产后、财产实际分配前,企业重整价值才得以发掘和体现,或者和解的可能性增强,这种情况下,如果绝对不允许转为重整、和解,过于机械,不利于企业相关矛盾风险的最佳处置。对于宣告破产后能否转为重整、和解,还是应从重整、和解的目的,可行性,权利保障程度,企业运营价值等方面综合考虑。如果确实具有重整、和解的必要和可能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转入重整程序或者和解程序”。这又肯定了破产宣告后程序回转的必要性、可行性。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能否回转至和解程序,程序回转的条件和路径如何把握,如何预防程序回转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
一、破产宣告后限制程序回转的原因
早在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就规定了宣告破产。但彼时宣告破产的效力实际上等同于现行企业破产法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现行企业破产法破产宣告的功能转变是破产宣告后限制程序回转的主要原因。
(一)破产宣告是法院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而应当被清算的事实作出的法律判定
有学者认为,现行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宣告是法院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而应当被清算的事实所作出的法律上的判定。这一观点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认可。《破产纪要》第23条进一步明确了作出破产宣告判定的事实标准,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期间,若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相关主体应当及时申请破产宣告。“之所以限定在此期间,主要是考虑到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为法定债权人会议,许多事项在此期间决定,也是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了解债务人情况、依法行使程序权利的重要阶段,从债权人自身利益最大化角度考虑,其有动力也有条件在判断债务人挽救可能性的基础上,提出重整或和解的申请……为了避免以挽救为名不当拖延程序进程,损害债权人清偿利益,也有必要促使相关主体尽早作出判断,尽快对债务人进行挽救”。
可见,破产宣告的存在还形成了一项隐形的倒逼机制。虽然现代破产法鼓励拯救优先,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滥用重整或和解程序阻碍缺乏拯救价值的企业快速市场出清。司法实务中确实存在“以挽救为名不当拖延程序进程”的情况。有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债权人甚至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愿意企业进入清算程序,频繁引进没有实质投资意向的投资人参与谈判,阻碍企业破产宣告。如果没有破产宣告程序,法院甚至没有抓手启动破产财产的变价与分配,重整或和解可能遥遥无期。
(二)破产宣告后转重整或和解不利于缺乏拯救价值的企业快速市场出清
既然破产宣告是法院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而应当被清算的事实作出的法律判定,那么债务人一旦被宣告破产,意味着法院对债务人的拯救价值作出了权威的否定性判断,理论上不应再回转至重整或和解程序。“相关主体应当充分利用破产受理后至宣告破产前的期间,积极对债务人进行挽救,如果仍允许在破产宣告后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增加程序适用的不确定性,加大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获得清偿的成本”。
司法实务中最常见的是破产财产处置僵局。有的企业进入清算程序后,破产财产多次流拍,且拍卖价与评估价相去甚远,债权人的心理落差很大,通过各种手段阻碍破产财产变价处置,甚至要求回转至重整或和解程序,保留未来高价处置的希望。这种做法实际上违背了破产法制的初衷。破产法作为“市场经济宪法”,首先应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当市场化拯救失灵时,“腾笼换鸟”是不得已但必须为之的举措。如果允许破产宣告后随意转重整或和解,不仅徒增破产成本,而且不利于缺乏拯救价值的企业快速市场出清,可能会击穿破产法的理论建构基石。
综上,破产宣告作为拯救程序和清算程序的分界线,在司法实务中具有重要意义,司法实务应在破产宣告前尽可能多渠道、全方位探索债务人的重整或和解可行性,慎重宣告债务人破产。
二、破产宣告后程序回转的合理例外
虽然债务人破产宣告后重获拯救价值的可能性甚微,但并非绝对不存在。最高法院在2023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中将破产宣告后程序回转的例外条件归纳为:在宣告破产后、财产实际分配前,企业重整价值才得以发掘和体现,或者和解的可能性增强。本案在遵循上述要求的同时,进一步细化了程序例外回转的具体标准。
(一)债务人有重整或和解的物质基础
物质基础决定重整或和解的可行性。人民法院重点从两个层面审查。
一是原始自有资产是否尚存。若破产财产已经变价处置甚至分配,则法律将优先保护基于合法程序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案外第三人,已经分配给债权人的变价款或实物资产恐亦难以执行回转,债务人再重整或和解的难度倍增。
二是是否新获实质性重整资源。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经济环境变化带来的财产增值红利,如某些文旅企业在宣告破产后,可能随着地方文旅的爆火,产生土地、房产及其他资产的增值收益。第二种情形是破产宣告后出现了新的真实的投资人。对于清算转重整而言,新的重整资源必须以金钱或其等价物来体现,不能以劳务或口头承诺替代,若投资人承诺于未来一定期限内注入重整资金,则须先缴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对于清算转和解而言,第二个条件可适当放宽,毕竟以清偿展期和债务减免为主要手段的破产和解更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本案中,债务人原始自有资产的变价和分配并未取得实质进展,鉴于债务人强烈请求自救,且承诺以后续经营所得持续化债,故优先适用和解程序。
(二)各方利害关系人对清算转重整或和解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不存在恶意逃废债的情形
破产宣告后的程序回转往往不容易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破产宣告本就是法院对债务人拯救价值作出的权威的否定性判断,当债权人不愿意低价处置破产财产而请求程序回转时,债务人可能已经放弃自我拯救或早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阶段已被“剔除出局”;当债务人获得新的实质性重整资源而请求程序回转时,债权人可能早就丧失了重整或和解信心,只想尽早清算止损。总体而言,破产宣告后的程序回转对债务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表示要求更高,债务人不愿意自救的程序回转没有意义。本案中,债务人主动拿出和解协议草案与利害关系人沟通,超三分之二以上的债权人也签字同意了该和解协议草案,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破产宣告后的程序回转也不能排除恶意逃废债的可能。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利用重整或和解程序保留自有资产,再利用自行管理的优势隐匿、转移资产,这种运作模式具有时间上的可操纵性、行为上的隐蔽性和信息披露的不透明性等特征,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法院在撤销破产宣告裁定前告知债权人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在和解方案中植入了预防措施。
(三)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未充分考虑各方利害关系人的重整或和解意愿
实践中还可能存在债务人与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在破产财产处置陷入僵局时,联合阻碍缺乏拯救价值的企业快速市场出清的情形。为了防止破产宣告后随意转重整或和解,人民法院还应考量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是否已充分尊重各方利害关系人的重整或和解意愿。如果各方利害关系人已经一致同意清算,根据禁反言规则,即使各方利害关系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原则上也不允许其在破产宣告后程序回转,但经济环境变化带来的财产增值红利情形除外。本案中,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参与前期的重整或和解谈判,故其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3年后提出重整或和解的强烈意愿,法院应优先给予其一次自救机会。
三、破产宣告后程序回转的裁判路径
(一)几种可能的路径选择
1.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请求法院裁定认可,终结破产程序。有学者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破产宣告后当事人仍可以选择自愿和解,只要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达成协议,破产程序自然终止。这一裁判路径虽然合理,但条件苛刻,司法实务中不仅难以满足“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这一条件,而且难以排除可能存在新的未知债权人的情形。
2.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即可转入重整或者和解程序。该观点是最高法院在2023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总结中提出。该观点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且满足程序回转的基础条件,破产宣告无需撤销,可径直转入重整或者和解程序。
3.及时上报、凝聚共识后依法稳妥处理。该观点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法答网上的答疑意见,“如存在已经宣告破产但确有重整、和解必要性,同时经研判重整、和解成功可能性很高,有利于各方利益增值的特殊案件,应及时上报、凝聚共识后依法稳妥处理” 。该观点将程序回转的决定权收归上级法院。
4.撤销破产宣告裁定,原破产程序继续进行。该观点通常承认法院当时作出的破产宣告裁定不当,而后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如佛山某家具公司、某电子公司破产案中,法院认为“受理破产清算后,对公司现状了解不全面,没有仔细研究重整的可行性因素……宣告公司破产,在当时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 。
(二)原则上选择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只有稳定市场主体法治预期才能营造最好的营商环境
破产宣告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程序回转,能在避免机械司法的同时,最大限度稳定市场主体法治预期。在企业破产法限制企业重整或和解的时间段,《破产纪要》以“类司法解释”的强制适用效力限制破产宣告后程序回转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提供了救济路径,但需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本案未充分给予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重整或和解的时间和空间(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参与前期的重整或和解谈判)即仓促宣告破产,属于未充分理解破产宣告的法律判定功能,故可适用“院长发现”程序启动再审,撤销原破产宣告裁定。
当然,也有不宜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形。破产宣告后新获实质性重整资源,就不能认定在先生效的破产宣告裁定“确有错误”。如经济环境变化带来的财产增值红利,系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该种情形仍需法律或司法解释提供更权威的救济路径。
四、破产宣告后程序回转的后续监督
由于破产宣告后的程序回转是各方利害关系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故程序回转后债务人制定的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通常能顺利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但破产宣告后的程序回转毕竟是例外,为了防止债务人和大多数债权人不当利用破产程序“多数决”损害少数债权人利益,有必要加强后续监管。
(一)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表决通过比例适当提高
关于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表决通过比例,我国采“人数多数决”和“资本多数决”双重多数决议规则。破产宣告后的程序回转应坚持更严格的审查标准,要求绝对多数债权表决通过,具体标准由各法院自主掌握。本案中投同意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比例达到89.36%。
(二)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应遵循清算价值保障规则
清算价值保障规则通常是在重整计划表决时保护少数反对派债权人的通行规则,即一个重整计划要想获得批准,要么每一个债权组的每一个成员都通过该计划,要么每一个投反对票的成员必须至少获得其债权的清算价值。企业破产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保护反对派债权人的清算价值保障规则,但《破产纪要》第18条作了相应补充:“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鉴于破产宣告后的程序回转只能作为例外情形,清算价值保障规则应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中有所体现。本案即对和解协议草案进行了审查,要求所有债权人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当前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三)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植入执行监督条款
不同于普通的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破产宣告后的程序回转应对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执行情况加大监督,最大限度避免债务人因执行不能再次转入清算程序。当前实务中,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的适格监督主体主要包括人民法院、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人民法院因工作性质受限,对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执行无法进行常态化监督。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是当然的有权监督,但在实务中能否形成常驻机构因案而异。从目前实践来看,管理人系最佳执行监督主体,不仅因其了解债务人的基本运营情况,可有效降低执行监督的成本,而且其中立属性能够保障执行在阳光下推进。本案即在和解协议草案中植入了执行监督条款,要求债务人履行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定期将财务报表和营业情况向管理人报告,管理人履行监管职责并将执行情况定期向法院报告,向债权人委员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