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29日,我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等9名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王某等5名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至6月,被告人曹某乐、李某、谢某园纠集被告人李某海、许某、谷某晓、欧阳某文用POS机转账及刷卡。其中曹某乐、李某、谢某园利用“Telegram”聊天工具,通过使用“天天”、“西西”、“九九”等身份与上游联系,并确定每天的转账用的信用卡及信用卡入账金额以及将金额转出等,李某海、许某、谷某晓、欧阳某文负责用POS机刷卡机转账等操作。曹某乐等人收集自己及他人信用卡,并用他人手机银行绑定POS机,其中被告人谢某波提供自己的POS及银行卡与欧阳某文一起参与转账,被告人梁某提供自己的POS机及银行卡给李某海,被告人王某提供POS机给曹某乐等人,被告人欧阳某结、邓某红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给欧阳某文转账,被告人许某梅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给李某海转账。商家将诈骗赃款打入曹某乐等人提供的信用卡(每张信用卡使用前要验卡,并且一张信用卡一天只能刷5万额度),曹某乐等人将打入到信用卡的钱通过POS机套现至相应的POS机绑定的银行卡,然后利用银行卡开设的手机银行,将钱款打到上家指定的账户。上家根据“跑分”总金额按照一定比例进行返点。曹某乐等人按照POS机流水的比例以及计算返点给提供POS机的人,以及支付一定费用给提供信用卡的人员。
被告人曹某乐、李某、谢某园转移赃款4380495.29元,被告人李某海提供POS机、银行卡转移赃款1174300.3元,被告人许某提供POS机及银行卡转移赃款278263.9元,被告人谷某晓提供POS机及银行卡转移赃款1539085.79元,被告人欧阳某文提供POS机及银行卡转移赃款691625.3元,被告人谢某波POS机及银行卡转移赃款521816.4元,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POS机提供给他人,共接受诈骗资金127433元,银行流水达4231323元。被告人梁某明知李某某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自己POS机及银行卡给李某海使用,共接受上游诈骗资金170457.6元,银行流水达528622元。被告人欧阳某结明知欧阳某文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自己银行卡给欧阳某文使用,共接受上游诈骗资金242811元。被告人邓某红明知欧阳某文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自己银行卡给欧阳某文使用,共接受上游诈骗资金244935.97元。被告人许某梅明知李某海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自己银行卡给李某海使用,共接受上游诈骗资金319059.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乐、李某、谢某园、李某海、许某、潘某成、谷某晓、欧阳某文、谢某波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梁某、邓某红、欧阳某结、许某梅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14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波、邓某某、梁某、许某1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本次庭审历经三个半小时,合议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围绕指控的事实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控辩双方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等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法庭辩论结束后,各被告人分别作了最后陈述。整个庭审过程严谨规范、井然有序。在庭审中,14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因本案人数众多,案情复杂,本院将择期进行宣判。
法官说法:在日常生活中,望广大人民群众能够引以为戒,切勿贪图蝇头小利或为亲朋好友帮忙出租、出售、转借银行卡,以免给不法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并时刻保持警惕,增强守法意识,远离网络犯罪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