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袁某某与孝感市开发区某某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从路人手中收购来历不明的茅台酒并予以销售,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可以向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8日,袁某某到某某超市处购买烟酒,包含案涉茅台酒6瓶在内(价值13680元)合计18500元。袁某某通过余额宝支付了货款18500元,某某超市向其出具了销售清单,该清单注明了商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另注明案涉茅台酒的生产日期、批次。约2小时后,袁某某返回某某超市处,称案涉茅台酒系假冒产品,要求给予赔偿,某某超市的经营者高某某予以拒绝,袁某某遂向孝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高某某在该局接受现场检查时称案涉茅台酒系其于2019年12月左右从路人手中收购,至于路人的姓名、住址及联系方式其均不清楚。当日,孝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委托书,委托其对案涉茅台酒是否其生产、是否商标侵权、商品的外包装、装饰、装潢等是否冒用等相关事项进行鉴定。同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结论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同年9月14日,高某某到孝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询问(调查),陈述了案涉茅台酒的来源、销售经过等,并称路人没有向其提供案涉茅台酒的销售发票。2020年9月28日,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某某超市向其退还购货款13680元,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136800元。
【裁判结果】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超市从路人手中收购来历不明的、没有销售发票的案涉茅台酒并予以销售,且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袁某某主张某某超市退还购货款13680元,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1368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二:张某某与临澧县某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刘某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或者产品销售者请求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基本案情】
石某某与张某某同村,石某某在村里自己家中经营一个小代销店,已经十几年,平常售卖孩子零食、盐,年节时增加售卖香、黄裱纸。2019年4月8日,石某某因其母亲去世满三年,在去上坟途中在刘某某家中购买了四个烟花,当天上坟燃放两个,剩下两个带回存放家中。2020年1月24日,张某某因同村村民去世,到石某某经营的代销店去购买香、纸等物去看望去世的村民家属,发现石某某家中有烟花,遂花55元购买了一个。在燃放涉案烟花时,刚点燃引线,火药突然冲出击中张某某左脸,致张某某左眼受伤。烟花燃放后整体完整,没有炸筒、散开、侧翻情形。张某某伤后入住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并手术摘除左眼,用去医疗费6800元,其伤情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2020年7月10日,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刘某某、临澧县某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费用344223元。
【裁判结果】
孝感市孝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烟花引线过短,没有给燃放者在点燃烟花后留有充足的离开时间,因而存在缺陷,为缺陷产品。根据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赔偿标准,法院确定张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341872.82元。
承担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除涉案烟花箱体上印有“临澧县某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外,没有证据指向涉案烟花系某某公司生产,也没有证据指向涉案产品系从某某公司进货,且烟花箱体上印制的厂址还是错误的。因此张某某主张某某烟花系涉案烟花的生产者证据不足,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石某某将涉案烟花卖给张某某具有偶然性,且已提供其烟花购买的来源,张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石某某在存放烟花过程中使烟花受损导致产品存在缺陷,故石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系本案中的销售者,其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确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明知燃放烟花的危险性,应尽谨慎注意义务,在发现烟花引线不妥时就应采取措施防范危险,故张某某对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且烟花属专营产品,张某某在需要专营类产品时应当在合法经营的商家购买,张某某在明知石某某不具有销售烟花许可且也不销售烟花商品的情况下,仍将石某某家中闲置烟花买走,虽具偶然性,但仍有过错。综合上述因素,法院酌定刘某某赔偿张某某损失的60%,即205123.69元。
案例三:佘某某、车某某与汉川市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酒店服务合同纠纷案
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前的免费停车场,即便酒店门前标有“免费提供车位,无看管义务”的告示,酒店在履行服务合同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车辆被砸、财产受损,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3日,佘某某、车某某驾驶路虎小型越野车入住汉川市某某公司酒店,同时车辆由酒店安保人员引导停放在酒店门前某某公司所属的停车场内。第二天上午,佘某某、车某某办理退房手续时发现车辆天窗、后档玻璃被砸毁,立即通知某某公司并向110报警。同年12月30日,经汉川市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车辆停放在某某公司酒店露天停车场时汽车尾箱玻璃和天窗玻璃被砸,车内被盗一副购买价值为300元的女士手套。佘某某、车某某车辆受损后,花去拖车费3000元,修理费22000元及住宿费952元,后双方因赔偿一事未能达成一致,佘某某、车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某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6252元。
【裁判结果】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佘某某、车某某驾驶车辆在某某公司处住宿,双方形成酒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酒店服务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某某公司作为提供服务方对佘某某、车某某的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某某公司辩称佘某某、车某某虽为酒店入住客人,但是车辆却停放在酒店门前的免费停车场,且酒店门前标有“免费提供车位,无看管义务”的告示,所以佘某某、车某某车辆被砸,财产受损是佘某某、车某某住宿时并未按规定停放在某某公司所有的地下停车场所致,因某某公司并未提交入住时车辆必须停放在地下停车场的相关证据,故财产受损与某某公司无关的理由与双方成立的合同关系不符,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佘某某、车某某车辆受损后各项损失共计25952元,某某公司应对佘某某、车某某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佘某某、车某某明知酒店门前停车场有树立警示牌“免费提供车位,无看管义务”,仍然将车辆停放导致受损,自身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法院判决由某某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15571元。